2020年1月,劉宏偉接受譚某禮的委托,擔任其兒子譚某俊任職董事長的西某蘭柏菲投資有限公司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偵查階段辯護人。
劉宏偉乘飛機到廣西桂林傾聽了該案譚某俊親屬、知情人和相關證人的陳述,到涉案現場進行了檢測、踏勘,又收集了和涉案有關的譚某俊構不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的確實充分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視頻和照片證據,又于2020年1月13日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會見了正在羈押的譚某俊。
經過反復取證和走訪,劉宏偉確認,桂林市公安局某分局在辦理案件中存在程序違法和定性錯誤的重大問題。某山分局經偵部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隨即在沒有向嫌疑人譚某俊和親屬出示《搜查證》的情況下對涉案住宅進行了搜查,扣押了譚某俊名下房產證18本、在廣西南寧開戶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民生銀行個人銀行卡30余個、賬內資金4000余萬元。
毫無疑問,這是劉宏偉又一次和權利部門的斗爭。
公安局的此次扣押,已經嚴重影響到委托代理人的生活和工作,劉宏偉急委托代理人之所急,采取“以錯制錯、輿論施壓”的雙重策略。
以錯制錯——某山公安局存在明顯的程序上、執法上的錯誤,這是完全有法可依、不容爭辯的;只要盡快指出他們不容爭辯的錯誤,便有可能在短時期內贏得轉機;
輿論施壓——劉宏偉一邊緊急向中央內參反映情況,一邊向檢察院發去措辭強硬的《律師函》,要求相關執法機關在3個工作日內啟動錯案追究機制,領導重視、經偵法制主抓、專人負責譚某俊一案的撤銷案件、釋放譚某俊以及解除涉案不動產、房產(扣押房證)、車輛、電腦、檔案、會計簿冊的查封扣押、銀行卡的解除凍結止付工作。同時劉宏偉表示,如果不能盡快做出處理,他將進一步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協助譚某俊和親屬進京訪、越級訪等。
劉宏偉在短時期內便整理了桂林市公安局某山分局的四大錯誤來依法依規反駁涉案的四大罪名。
錯誤一——在偵辦過程中沒有很好的研判譚某俊罪與非罪的法律關系,且在執法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和錯誤。
公安機關的搜查和查封、扣押和凍結止付行為是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35號)的枉法行為。
第205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206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207條: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209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制作《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213條: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第214條:對于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第217條: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
從《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7條研判:譚某俊案件不屬于不用《搜查證》可以搜查的5項內容,警方應當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方可執行搜查;而桂林市公安局某分局沒有執行該義務規定,同時又違背了該《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9條搜查情況應當制作《搜查筆錄》,有偵查人員、被搜查人員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更為嚴重的是貴局在當日的枉法搜查中:查封、扣押、凍結止付行為沒有法律支持,《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3條明確規定: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錯誤二:公安機關在查封、扣押和凍結止付過程中存在重大的枉法行為。
譚某俊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廣西某蘭柏菲投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即使指控譚某俊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涉罪成立,也是從公司成立運營開始起算,然而公安機關明知涉案的不動產廣西南寧某公館東5棟住宅套內面積228平米、價值400余萬元是譚某俊2012年購買的,該不動產(房產證)與譚某俊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沒有任何法律的因果關系,但這些涉案無關的不動產卻遭到了扣押,是對社會主義法治的公然踐踏。
錯誤三:警方對譚某俊銀行卡的凍結止付程序和實體全部違法:三十多個南寧銀行開戶的譚某俊的個人銀行卡資金4000余萬警方沒有向嫌疑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六條明確規定: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的存款、匯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第二十七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時,應當制作《解除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對此可以明確分析得出,警方在對譚某俊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查封、扣押、凍結止付偵查行為中程序重大違法行為。
錯誤四:公安機關對譚某俊以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偵查并適用刑事拘留、執行逮捕措施是完全錯誤的。首先,從程序上,譚某俊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11條立案的法定條件:有犯罪事實發生,該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有犯罪事實,但法律規定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能立案。對譚某俊以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是完全錯誤的:騙取財物是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本質特征,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具有重要意義,騙取財物是本罪不可或缺的內容。在刑法第224條之一法條表述中,騙取財物雖然被包裏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這一句式之中,但它卻是對于本罪具有決定性的用語。雖然條文主體內容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但基于該條文對于傳銷的內容界定,組織、領導這種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為主要特征的傳銷活動,其實就是一種廣義的詐騙。本罪與詐騙罪之間構成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而不具有詐騙性質的活動,不應當定本罪。
當然,在四個錯誤之后,劉宏偉還特別補充了一條:譚某俊案,桂林市公安局某分局對本案不具備法定的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譚某俊戶口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犯罪行為地和結果地均不在桂林市某山轄區。
劉宏偉雙管齊下的策略很快便起了效果,2020年2月24日,桂林市某山檢察院控申科來電表示,對于所犯錯誤,他們將進行迅速糾正。